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第2721號、第3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采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采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中
午12時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路3段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聯繫,並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9公克)供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晚
間9時許,在其上址居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日晚間11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彭采玲旋即主動從錢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2公克)供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及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居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55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彭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110年7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0日收件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件。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彭采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暨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3日收件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彭采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收件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1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14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三、起訴審查:㈠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分別於①110年7月9日、②同年8月2日、③同年8月20日,三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本案三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案件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三度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20日為警搜
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扣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2570號卷第3至5、29頁、毒偵2721號卷第3至4、15頁、毒偵3273號卷第3至4、11、18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悔改而復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日收件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2570卷第59、249頁、毒偵2721卷第63、213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重量檢驗報告證據頁碼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0日收件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2570卷第249頁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3日收件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2721卷第2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