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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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順通被告即具保人陳順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順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更卯字第1975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順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陳順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順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同年3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許順通、陳順隆繳納保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許順通、陳順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審核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10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99年3月26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許順通陪同被告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答覆執行拘提未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許順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資料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許順通、陳順隆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