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533號通知、97年度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7號、98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