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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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 陳怡彥 (00年0月00日生)、 陳宜 弘(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生)、 陳宜成 (000年0月0日生)等三人。惟被告婚後不久即發生外遇,原告多次試圖挽回,被告仍不為所動,嗣被告竟於六十九年間與其外遇對象一起遷居台中,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市○○路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均賴被告工作並兼差賺錢,家計始獲維持。
(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陳宜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陳怡彥(00年0月00日生)、 陳宜弘 (000年0月000日生)、陳宜成(000年0月0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市○○路之住處離開,遷居至台中,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六十九年間被告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均賴被告工作並兼差賺錢,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宜成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宜成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二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又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用,任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扶養子女,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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