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147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2審裁判費│16,350元│由聲請人預納。│├───────┼────────┼──────────┤│小計│40,150元││├───────┴────────┴──────────┤│本院92年度婚字第147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就第1審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中之50萬元聲明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甲、第一審裁判費部分:││⑴就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750元。││⑵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為20,800元,嗣經上訴後││,有關命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比例亦││經廢棄,改為兩造各負擔2分之1,該30萬元之裁判費為32││00元,即應依該二審裁判諭知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負擔(││詳如後述⑶,相對人應負擔1600元),亦即20800元-3200││元=17600元,此17600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400元。││⑶就第1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即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經本院核算30萬元之││裁判費為3,2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1,600元。││⑷就第1審之裁判費,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之為6,750元(即75││0+4400+1600)。││乙、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第2審之裁判費為16,35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擔第2審裁判費為8,175元。││丙、綜上,本院合計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14925││元(即6750+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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