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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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第十一行補充:「‧‧‧典當予中華當舖,‧‧‧」;證據增補:「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斯公司)聯絡紀錄共二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稱和平,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雖已依約繳交五期之款項,卻導致告訴人福斯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尚餘四十三期未繳,每期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款項,依此而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4年度發查偵字第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