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晚上10時30許起至11時止,在臺北市○○○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多碗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散席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迨於翌日(6日)凌晨0時45分許,正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台麗街時,不慎與 李正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李正棋臉部及左、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而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單一件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汽車,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台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台麗街時,不慎與李正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李正棋臉部及左、右膝蓋受有傷害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李正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併引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紀錄表為證,惟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縱其嗣經警方為酒精測試後承認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亦難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且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不提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