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張嘉霖 債務人 余明杰
余田金妹 余清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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