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38號│23738號│237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621號│621號│62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621號│621號│62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25號(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38號│23738號│237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621號│621號│62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621號│621號│62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25號(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38號│23738號│237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621號│621號│62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621號│621號│62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25號(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99號│18618號│186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809號│909號│90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809號│909號│90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號(編號11至14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344號│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5日│103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8號│186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909號│90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909號│90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11至14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