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伯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伯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伯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吳伯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6月││││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7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102年度偵字第2417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5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5日│├──┴─────┼────────────┴────────────┴────────────┤│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槍枝│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30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備註│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1日│││├──┴─────┼────────────┴────────────┴────────────┤│備註│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