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發章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發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發章前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以下仍稱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其因所居住之新嶺村紅寶社區整潔不佳,曾遭報載譏為垃圾社區,遂帶同新嶺村新嶺、紅寶、優美等社區居民參與環保志工隊,自發性排班掃除,而龜山鄉公所自95年2月間起即有編列預算核發各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環保志工誤餐費」補助費,惟須先行支出後,再核實檢具支出單據、參與環境清潔人員名冊、清掃實況之相片等資料向該鄉公所申請。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明知並無實際支出,卻檢具前向不知情之遠香便當店負責人 呂寶玉 、壽山糕餅店負責人 林水塗 所取得,已蓋有店章、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而於97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利用身兼驗收人員不知情確有實際支出之村幹事 陳水賓 ,接續偽造遠香便當店開具之「日期:97年1月6日、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收據1張;壽山糕餅店開具之「日期:97年2月9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5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10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收據3張,被告復明知上開社區環保志工打掃時間不一,且縱有大型剪樹等清掃,亦不可能1次支出31個便當,仍將另行取得確由遠香便當店據實開具之「日期:97年5月18日、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以張冠李戴之方式,連同陳水賓所填載上開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各再檢附清掃照片及由被告造冊書寫之31名環保志工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環保義工參加環境清潔人員名冊」,而向龜山鄉公所行使該等不實收據,以申請核發97年1月份至5月份環保志工誤餐補助費,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清潔隊分隊長、隊長、驗收人員、主計單位、鄉長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該等實際支出情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即由業務費項下,以被告為受款人各核發誤餐費2,000元,被告因而前後詐得10,000元,足生損害於呂寶玉、林水塗及龜山鄉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水塗、呂寶玉、陳水賓、 羅傑武 、 林焰堂 及 呂水奇 等21名環保志工之證述,暨邀請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申請環保志工誤餐費一覽表、誤餐費請領支出傳票、環保義工參加環境清潔人員名冊暨現場照片、龜山鄉公所97年6月20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陳水賓填載上開遠香便當店及壽山糕餅店之4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有檢具該等收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97年1月至5月之環保志工誤餐補助費共計10,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供稱:環保志工平常打掃時,我有買飲料,另每個月大型打掃時,我會買便當、飲料、礦泉水、麵包,我把每個月所有購買東西的收據交給村幹事陳水賓,由其向鄉公所申請核銷款項,我每個月所支出的費用,遠超過請領的金額,收據上只是簡略記載而已(亦即累積多筆支出而為1次登載),且核銷下來的款項我會先存起來,等到年底時再拿出來辦尾牙。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在97年的時候去向林水塗買麵包、礦泉水、飲料時,他說他不識字,叫我拿收據自己寫;便當店的部分也是我去跟他們買便當時,由老闆娘或店員寫好給我,或拿空白的收據給我讓我填寫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屬有製作權,固不成立該條之罪,即使逾越授權範圍,而誤認在授權範圍內,因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要不得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所載遠香便當店收據1張,內容為「日期:97年1月6日、品名:便當、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及壽山糕餅店收據3張,內容分別為「日期:97年2月9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5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日期:97年4月10日、品名:西點麵包、數量31個、單價:65、總價2,015元」(見100年度他字第5624號卷〈下稱A卷〉第35、
41、47、53頁),上開收據內容均為被告范發章指示龜山鄉新嶺村幹事陳水賓填寫,並持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環保志工誤餐補助費,而被告確實未於上開時間購買前開數量及金額之便當、麵包等情,固為被告坦認不諱(見A卷第15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卷〈下稱D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158頁)。然遠香便當店負責人呂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2張收據(即前揭日期97年1月6日之收據及起訴書所載另張日期97年5月18日之收據)店章都是我們的, 小章 也是我的,這兩個都是我蓋的,因為我都蓋一整本放著,字不是我寫的,但收據是我們的,被告有來拿過空白收據,被告說我們有寫錯,他說要更改,被告確實有來買過便當,數量我不確定,因為太久了,記得應該不是零星的一、兩個的便當,至於確實數量,我已經忘記,大部分我們會自己寫收據,但是有客人會跟我們要空白收據,我們還是會給他,因為我們是便當店,所以品名要寫便當,我們也會跟客人講今天購買的數量、單價,有些客人因為報帳的需要,比方龜山的觀音寺他們是兩天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水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都跟我買飲料、礦泉水、麵包,被告跟我買東西的時候有叫我開給他收據,但是我不會寫抬頭,我就叫被告自己寫,購買的金額差不多1,000元以內,卷附3張收據(即前揭日期97年2月9日、97年4月5日、97年4月10日之收據)不是我開的,但是我拿空白收據給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抬頭怎麼寫,所以我拿給他自己寫,我以前是在做糕餅的,被告去我店裡至少買過好幾次的東西,但我記不起來他去過幾次,95年11月結束營業後,我還是有把貨底賣完,歇業後有賣玩具、飲料,但是沒有賣糕餅,只是有人要我就叫一點麵包來賣,我記得被告買過最多麵包的1次差不多1,000元以內,我給被告讓他寫品名是麵包及飲料,數量要寫在1,000元以內即可,但我忘記有無跟他說,他要怎麼寫,我也不知道,我給他空白的收據就是讓他自己寫,他多寫我不清楚會對我造成什麼影響,3張收據上糕餅店的店章及林水塗的小章,這都是我事先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反面)。由證人呂寶玉、林水塗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向其2人多次購買便當、麵包及飲料,且即使壽山糕餅店於95年11月結束營業後,林水塗仍有多次販賣麵包、飲料給被告之情形,佐以環保志工有多人證述曾於打掃時間領取過被告所提供之便當、麵包及飲料(詳後述),則被告前開所稱伊每月均有向證人多次購買便當、麵包,並將各月多筆支出分別彙整於1張收據上登載乙節,似非虛妄。參以依證人呂寶玉、林水塗前開所述,其2人確有事先在空白收據上蓋用店章、私章後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填寫品項為便當、麵包之收據內容,且證人呂寶玉並未明確指述有何限制被告填寫收據數量及金額之情形,甚且亦證稱曾允許其他商家基於報帳需要而將多筆支出合併登載於收據上;另證人林水塗雖認被告每次購買麵包之金額在1,000元以內,故收據上填寫之金額應在1,000元以下,然其亦證稱並未向被告明示此限制,或拒絕授權被告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準此,被告所稱確有實際支出,僅因為圖請領誤餐補助費之便而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等情,非無可能,則就證人呂寶玉部分,此收據內容登載方式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形;而就證人林水塗部分,因其並未向被告明示填載數量、金額之限制或拒絕授權被告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當不排除被告誤認該收據內容之登載方式係在林水塗授權允許之範圍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㈡就被告有無先行支出便當、麵包等餐點費用,供新嶺村環保志工於打掃時飲食乙節,有下列環保志工之證述可參:
⒈證人 呂永奇 於偵訊時證稱:環保志工本來就有餐費,一般是
有出席就是有便當或飲料,便當或飲料就是村長買回來的等語(見D卷第164頁)。
⒉證人力 文慧 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1次砍樹,村長有請喝
飲料,但是幾年的事我忘記了,而且就只有那1次,其他都沒有吃過或喝過什麼等語(見D卷第164頁)。
⒊證人 呂芳 讚於偵訊時證稱:村長范發章都沒有提供過我便當、飲料、麵包等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66頁)。
⒋證人 呂詹阿娥 於偵訊時證稱:97年上半年我掃地時,都沒有
人提供麵包、便當或飲料等吃的喝的, 力文慧 說有1次砍樹有提供飲料,那次我沒有參加,因為我去上班等語(見D卷第166頁)。
⒌證人 劉文堂 於偵訊時證稱:范發章前後有提供過我們飲料,
我記憶中是有,是在固定打掃時范發章提供過汽水飲料之類的,但是次數不會很多,應該大不了有3次左右,大不了1人1瓶,我們就1、20個人等語(見D卷第168頁)。
⒍證人 劉火順 於偵訊時證稱:週六傍晚固定打掃時間偶爾有人
提供涼水,有時候好像有麵包,有時候是村長拿來的,村長好像有2、3次提供過飲料等語(見D卷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星期六的固定打掃時間有人提供飲料、開水、餐點,但不是每次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⒎證人 林美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便
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於偵訊時證稱:環保志工有清潔打掃的話會有飲料,好像有吃過麵包,還有1次有吃到餐盒等語(見D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打掃時間曾經有喝飲料、吃點心,我沒有參與大型打掃,但是我們社區有大型打掃,有參與大型打掃的人有吃過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面)。
⒏證人 陳蕉君 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有時候會說比較辛苦,會
提供飲料,好像也有拿過便當回家,飲料印象中有10次,便當也許3次等語(見D卷第3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打掃中間,偶爾會有一、兩次餐點,大部分是沒有的,因為我們是志工,如果有人提供買來的話,就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⒐證人 楊福安 於偵訊時證稱:范發章沒有在97年間提供過便當麵包等語(見D卷第165頁)。
⒑證人 沈春嬌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都是飯後才打掃,大部
分村長范發章都有買飲料,就是每10次大概有7次,飲料是10塊的,每人1瓶,砍樹的時間有去幫忙,就會有飲料或便當,砍樹是叫環保志工,我先生有去參加砍樹,我是聽他說會有便當還有飲料等語(見D卷第180頁)。
⒒證人 林秋明 於偵訊時證稱:砍樹時有吃的喝的,那個跟環保
志工不一樣,是自己同意幫忙砍樹,是熱心的人出來,沒有薪水的,像我、 陳金源 、 邱家耀 ,會有便當,是村長范發章買的等語(見D卷第18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修剪樹木及清掃垃圾的工作,有時候這樣的工作是做一整天的,所以中午會有便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G卷〉第183頁)。
⒓證人邱家耀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不一定有吃的喝的,有的
就是飲料跟水,有看過范發章拿著飲料或水過來,有些樹枝太茂盛了,所以村長會叫一些環保志工去砍樹,這種情形有幾次,砍樹的話,村長會提供便當,經費來源我不清楚,這
3、4次便當都是村長提供的等語(見D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每個禮拜五晚上的打掃時間內,偶爾有人提供飲料、開水,麵包也有,另大型的打掃是在六、日,時間是早上7、8點開始,有時會做到下午,時間不一定,村長有提供飲料、餐點或開水,我有吃過飲料、餐點,吃的不是常有,但是有麵包、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⒔證人 梁月洳 於偵訊時證稱:星期五晚上的清潔打掃時偶爾會
有飲料,范發章會買,但是他買過幾次我不記得,就1人1瓶,10幾塊錢那種飲料,沒有吃過便當或麵包等語(見D卷第182至183頁)。
⒕證人陳金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便
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於偵訊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有吃的喝的,村長有時候會買便當跟飲料,只要有大型的打掃都有等語(見D卷第18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大型打掃,目的是為了要配合檢查,我有吃過便當,有時候有大型打掃時間比較長,被告就會買便當給我們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F卷〉第64頁;G卷第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星期五打掃時間有時有茶水、飲料,村長會買,大型打掃有飲料、便當,但是固定打掃時我們沒有餐點,飲料、便當是由村長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⒖證人 陳紅玉 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環保志工打掃時,范發章沒有提供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85頁)。
⒗證人曾美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晚上掃,所以不用吃便
當,我很少在白天掃,其他人有沒有吃便當,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卷〈下稱E卷〉第89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都是7點半吃完晚餐才去打掃,並沒有吃便當,村長有拿一些飲料給我們等語(見G卷第196頁)。
⒘證人 黃玉裡 於偵訊時證稱:打掃時間偶爾會有人提供飲料,
誰提供的我不知道,不知道是村長拿的還是人家提供的等語(見D卷第186頁)。
⒙證人 徐雲欽 於偵訊時證稱:擔任環保志工清掃工作時,沒有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199頁)。
⒚證人 江如蘋 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打掃時,沒有人提供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200頁)。
⒛證人 王惠苹 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清潔打掃時,沒有人提供吃的喝的等語(見D卷第200頁)。
證人 邱陳秋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型的打掃會提供
便當,一般打掃也會有麵包或飲料等語(見A卷第14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環保志工清潔打掃時有飲料等語(見D卷第201頁)。
證人 李孟荻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早上7點掃,掃完後村長
范發章會請我們去早餐店吃早餐,有時候他也會帶水果去,,吃早餐的情形至少4、5次等語(見D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 吳玉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晚上7點開始,偶爾
會提供茶水或飲料,但沒有便當,大型打掃的話會有飲料、中午或晚上的便當、早餐,是村長提供的,我有領過便當,參加大型打掃時間到中午就會發便當,我們都有吃到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證人 盧朝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打掃時大部分會提供茶
水、飲料、便當,村長提供的,我有領過便當、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證人 鄭仁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掃時有人會提供茶水,便
當餐點都是村長拿的,中午都買便當,我有領過便當、飲料,有時有發麵包,因為我們還沒吃便當,提早肚子餓,也會買些吃的,是被告拿給我們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綜上環保志工之證述可知,多人曾於每週固定打掃時間領取過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飲料、麵包,且有多位環保志工例如林秋明、邱家耀、陳金源、邱陳秋子、吳玉秋、盧朝順、鄭仁慶等人曾於固定打掃時間以外之大型打掃領取過被告所提供之便當,參以前述遠香便當店負責人呂寶玉及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水塗均證稱被告曾多次向其等購買便當、麵包、飲料、礦泉水等物,已難遽認被告於新嶺村環保志工97年1月至5月間之打掃活動中並無先行支出相關餐點費用。又證人陳水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飲料、雜糧、西點麵包、便當等都可以核銷,一般購買便當、西點麵包、飲料、水或是一些雜糧、餅乾、零食等的單據才可以申請誤餐費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可見被告前揭支出之便當、麵包、飲料、礦泉水等物,均非不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再者,被告所堅稱:我每個月所支出的費用,遠超過請領的金額等語,以環保志工每月打掃之頻率(固定打掃每週1次、大型打掃每月視需要決定)、環保志工人數、上開餐點品項之一般市價等情計算,其所述非無可能,則在本案並無明確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每月購買上開餐點之實際金額之情形下,實難遽謂被告先行墊支之費用未達其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之金額(2,000元)。準此,被告於環保志工之打掃活動中既有先行支出相關餐點費用,且前揭支出項目亦非不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先行支出之費用未達其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之金額,於此情況下,被告縱為貪圖申報領得該項誤餐補助費之方便,而有前述將各月多筆購買之支出分別彙整為1張收據後一併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實際支出上開餐點費用之情形,即難認其檢附收據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誤餐補助費,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范發章有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