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足供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並非法人,不具有法人格,因⑴具有一定名稱,且本件契約書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⑵隸屬上訴人有多數之教友,由多數人組成。⑶有獨立之財產:隸屬上訴人之教友捐贈,均存於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並申請設立納稅之扣繳統一編號,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2頁),且上訴人之前就系爭工程亦以自己名義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⑷有一定之事務所(台北市○○路○段○○巷○號),為其活動、業務中心。⑸設有代表人,即由負責執行業務之執事7人選出代表人,有93年11月臨時執事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第82-83頁),對外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上所述,核認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工程詳細表」,由伊承攬施作「北投行道會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門窗五金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4萬5,000元。伊已完成75%之工程,得領工程款1,350,000元,惟僅領得訂金184,500元、第2期工程款553,500元,上訴人尚欠61萬2,000元。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2,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內扇、玻璃之安裝,即因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於93年1月20日逃往大陸,棄工程於不顧。伊不得已於93年2月25日對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另覓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水平線公司)就被上訴人未完成除紗窗外之部分予以完成,另行承攬之價格為76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5%,並無證據。㈢系爭工程言明「總價承攬,責任施工」,被上訴人竟欲以每個已完成部分計算伊應給付之價款,顯非合理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詳細表」(如附件所示),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北投行道會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門窗五金工程,施工範圍如附件所示項目(1-53)。註解並載明:「二、本工程為總價承攬(無加減金額),責任施工(附保不漏責任書)。除門、窗工程,尚包括各相關F式欄杆及西側階梯欄杆。三、總價為新台幣184萬5,000元整(含稅)。四、付款方式:A.訂約10%(即期支票)。B.門、窗框安裝完成30%(即期支票)。C.內扇、玻璃安裝完成40%(即期支票)。D.紗窗驗收完成5%(即期支票)。E.尾款5%至完工後三個月支付」,有工程詳細表附卷(原審卷第11-14頁)。
㈡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A.階段之訂金184,500
元,於92年12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B.階段之工程款553,500元,合計738,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支票簽名簿足憑(原審卷第64頁)。
㈢被上訴人其後於93年1月20日避往大陸,系爭工程自該日起停工,亦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已完成、對被上訴人有用之工作為多少?㈣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如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於定作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迨承攬人遲延給付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
㈡查兩造於附件所示之工程詳細表中,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期,有工程詳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兩造並未約定工期,係實作實算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被上訴人雖於93年
1月20日擅自停工,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查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對被上訴人發出「鋁門窗解約書」,其上記載:「……本會將從(93年)2月25日起正式通知解除鋁門窗合約,若有異議請本人於5日內出面與本會提出……」云云(原審卷第30頁),就上開函件中之「解除合約」,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 陳明 :其承認被上訴人以前已經完成之工作,實為終止契約之真意在卷(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未於函內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兩造簽訂契約中記載之被上訴人地址在台北市○○○段○○○巷○○號3樓(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將上開信函寄發至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有上訴人提出以「查無此人」遭退回之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73頁),則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解約書,並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之上開函件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但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
定期限,難謂與民法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上訴人欲以上開函件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雖非合法,惟斟酌:被上訴人自承於93年1月20日停工,其後毫無音訊,迨其於93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應訴時屢次指摘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並於95年5月25日當庭再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167頁),其間已逾1年餘,被上訴人從無履行債務之意,其間已經過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則基於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當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㈠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
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又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之旨趣,當承攬契約合法終止者,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上
述,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若對於定作人為有用,上訴人仍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始符公允。
八、被上訴人已完成、對於上訴人有用之工作為多少?㈠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至系爭契約約定之B.項「門、窗框安裝
完成」階段,上訴人因而已於92年12月2日、30日給付A、B階段應給付之10%、30%之工程款合計738,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茲有疑問者,截至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停工時,其已完成之工作為多少?㈡緣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華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鋁公司)施作,業據證人即華鋁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仲興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29頁),並有被上訴人以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華鋁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稽(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另案9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影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避往大陸之前,其下包華鋁公司業已施作之部分及範圍如下述:
⒈附件所示項目30之「DW1乙種防火鋁門窗「256x295」1樘全部。
⒉附件所示項目2之「W21鋁門窗395x245」1樘之50%。
⒊附件所示項目3之「W3鋁門窗270x245」1樘之50%。
⒋附件所示項目3之「W3鋁門窗270x245」2樘之50%。
⒌附件所示項目41之「D2乙種防火鋁門120x295」1樘全部。
⒍附件所示項目21之「DW1乙種防火鋁門窗263x255」1樘全部。
⒎附件所示項目1之「W1鋁窗400x1485」1式全部。
⒏附件所示項目22之「W15鋁窗125x60」2樘全部。
⒐附件所示項目7之「W5鋁窗270x190」1樘之75%。
⒑附件所示項目50之「D7乙種防火鋁門90x235」1樘全部。
⒒附件所示項目4之「W3a鋁窗270x235」8樘之50%。
⒓附件所示項目17之「W10鋁窗387x235」2樘之20%。
上情業據證人華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仲興於原審勘驗時到場指證明確(原審卷第130-131頁),核與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嗣後將未完成工作發包予水平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勝山 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4頁),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6幀可考(原審卷第139-144頁)。
㈣上開華鋁公司雖已施作附件所示項目30、2、3、41、21、1、22、7、50、4、17等項工作,惟就其中所示項目2、3、4、7、17等項,因僅施作一部分,已無從認為該項目之工作完成;加以上訴人陳述:93年1月21日包商陳仲興即來拆走鋁門窗在卷(原審卷第169頁),亦經證人陳仲興證陳:其後又將附件所示項目3、4、7已施作之鋁門窗拆走云云屬實(原審卷第130-131頁),與證人張勝山證稱:後來伊再現場作丈量估價時,2樓的鋁門窗有部分被拆走,而且被拿走,現場有碎玻璃之情互核一致(本院卷第54頁),益難認為就附件所示項目2、3、4、7、17之工作業已完成,而僅得認為被上訴人之下包華鋁公司完成附件所示之30、21、1、22、41、50等工作項目。
九、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系爭工程詳細表中約定分期付款如下:A.訂約10%
。B.門、窗框安裝完成30%。C.內扇、玻璃安裝完成40%。D.紗窗驗收完成5%(即期支票)。E.尾款5%至完工後三個月支付,而兩造一致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B階段工作,業已領取之前依約可得領取之10%、30%報酬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下包華鋁公司已完成屬於C.階段之部分為多少,即為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作報酬:
⒈查系爭工程之C.階段「內扇、玻璃安裝完成」之工作項目
,就附件所示包含1-38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於原審94年8月19日當庭陳述:C.項工作為1-38、41、43、44、
45、50、51等項(原審卷第78頁);惟其後於94年9月19日更改陳述:41、43、44、45、50、51等屬於B.階段之工作(原審卷第92頁)】。
⒉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下包華鋁公司於停工前已完成附
件所示30、21、1、22、41、50等項工作,惟其中41、50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屬於B.階段之工作,應予扣除,故於停工前已完成屬於C.階段之工作僅係30、21、1、22等項。
㈢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並未約定各項單價及總價
,僅得依照項目據以認定完成之比例,因C.階段「內扇、玻璃安裝完成」工作包含1-38項,付款40%,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係其中30、21、1、22等4項,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C.階段完成4/38(約10.53%,小數點二位下以四捨五入),再依C.階段付款40%予以計算,其可得領取C.階段之工作報酬為77,711元(1,845,000x40%x10.53%=77,7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於77,711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