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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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上揭所列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此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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