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上訴人卯○○
辛○○辰○○○丑○○子○○丙○○庚○○甲○○癸○○寅○○乙○○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卯○○、辛○○、辰○○○、丑○○、子○○、丙○○、庚○○、甲○○、癸○○、寅○○、乙○○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仁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嗣於本院95年10月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師大隱」公寓大廈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該部分3947建號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專有部分,該一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如同公寓大廈各住戶之住宅內,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當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惟就同小段3948建號建物部分,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部分,應依據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⒉管理費。⒊車位管理費」,及B3獎勵停車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款:「汽車停車位應依管委會決議,另行收取管理、清潔維護費」等規定,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依據師大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授權,訂定獎勵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民國91年4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車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50元,自93年1月起則調降為每車位每月400元。詎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即未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屢經上訴人催討均以管理費過高為由拒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依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4項所定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師大隱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其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且其自始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列,則其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亦屬違法,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獎勵停車位所屬之地下三層建物,有單獨建號,建物空間、出入口、電梯、汽車昇降梯、旋轉盤、停車設備、用電、保全人員守衛室等系統均與其餘樓層分開獨立,並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等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2年8月間,已分別陸續各繳納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管理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待該管理費之收支情形,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師大隱」大樓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之「師大隱」大樓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3947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59、664地號土地上,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39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上開3947建號建物係「師大隱」大樓地下3層,與「師大隱」大樓其他建號建物以同一使用執照建造完成,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92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經本院會同大安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得知,3947建號上登記之1層、地下1層、地下2層即是3947建號行人電梯及車輛昇降梯1層、地下1層、地下2層部分。在3947建號建物車輛出入口旁邊有2塊機車停車位是3948建號,出入口前方空地為659地號沒有建號。另3947建號之行人電梯部分是屬於3947建號,前方出入空地為659、664地號(沒有建號,但正下方地下2樓、3樓即為水箱及發電機房)。而進入3947建號地下3層,逃生梯及空調排風機房均是3948建號,蓄水池及發電機房亦是3948建號,汽車昇降位置為3947建號。地下2樓排電配電室、儲藏室、受電箱、電錶在地下3層發電機水箱之正上方,為3948建號,旁邊是3947建號車輛昇降梯專有部分,再旁邊之儲藏室則為3948建號。地下2層車道旁邊及13號車位中間即為3947建號行人電梯之部分。地下2層之排風機旁及逃生梯是3948建號,正下方為地下3層之排風機房及逃生梯,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3947建號建物與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係共用地基,在建築結構上無法完全分離,被上訴人所有之3947建號建物,即便設置獨立出入口,仍無法獨立於「師大隱」大樓而獨立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3947建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亦不過是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僅以該使用情形即謂其無庸繳付「師大隱」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3947建號建物空間、出入口、電梯、汽車昇降梯、旋轉盤、停車設備、用電、保全人員守衛室等系統均與其餘樓層分開獨立,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無須另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擔負,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諸上項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四)「師大隱」大樓於91年3月9日召開第一次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獎勵停車位受住戶規約拘束,及選任管理委員共十人,並於同年6月5日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嗣於同年3月23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同年4月27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獎勵停車位平面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另於91年6月26日「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將車位管理費由每個車位每月500元降至450元,92年12月27日第二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再將車位管理費由每個車位每月450元降至400元,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及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信屬實。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觀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17位,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12戶即通過管理委員選舉及管理費數額,似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五)末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文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3、車位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被上訴人為「師大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規定,於91年4月起即應依該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計收標準繳納管理費,自不待言。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已繳陸續繳納管理費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繳納之上開費用係存入獎勵停車場內專有區域專款專用帳戶內,用以專付獎勵停車場專有區域內產生之電費及停車位升降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修繕等費用,非屬本件管理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單、收支結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78頁至第19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已付之部分,應係師大隱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與師大隱B3獎勵停車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3項所稱之車位管理費,本屬被上訴人維護專用部分自行應分擔之必要費用,要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無涉,被上訴人上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自91年4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給付450元管理費,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給付400元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被上訴人卯○○、辛○○、辰○○○、丑○○、子○○、丙○○、庚○○、甲○○、癸○○、寅○○、乙○○分別自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6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9,600元,及均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4,25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9,600元本息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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