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改名鍾
路7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同意被告坦承犯行的話予以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在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亦謂「建議能夠給予緩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為緩刑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循告訴人之請求,漫謂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理由不備等語,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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