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林進城 即 羅美榮 之繼承人
林逸峻 即羅美榮之繼承人
林雨青 即羅美榮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立忠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