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孟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被告黃孟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更換訪客證問題與 歐宗樺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宗樺頭部,致歐宗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孟澤坦承毆打告訴人歐宗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歐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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