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第9行至第10行「適右後方有 張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前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證據除「民國112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日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廖惠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立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致無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42號被告廖惠淳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右後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煞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惠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4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⑴被告廖惠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邊人行道垂直停車(車頭突出)妨害車輛通行於先,復驟然往前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⑵告訴人張立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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