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世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賢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69,69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