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竊盜竊盜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1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