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7號聲請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7樓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王明鶯 住臺北市○○○路000號7樓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倍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尚積欠3,517,280元,並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81條、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8月6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依相對人109年8月6日股東同意書已選任 陳哲勤 為清算人,相對人既已選任陳哲勤為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未能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無由聲請本院再行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