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選任辯護人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頂崁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簡健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並因上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甫於路口前煞車停等,而被告原應注意於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告訴人已於路口前煞車停等,未及時煞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右髖部、左髖部挫傷、右手、左手、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6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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