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宗敬
陳俊吉 陳俊男 陳南坤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城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
林佳臻 律師上訴人 陳裔豪
陳炳燈 陳裔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訴人 陳遠 朗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視同上訴人陳遠等
陳明陳貴邦 陳輝陽 陳詩卿 陳穗卿 陳說卿 陳秀卿 前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裔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林子恒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陳裔漢 訴訟代理人 連筱萍 被上訴人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附表2關於「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號權利範圍,100000/99」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姓名王子捷,化成段122號權利範圍,0000000/9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曉玫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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