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科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科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500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被告宋科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維公園圖書館3樓閱讀區,見 曾筠睎 暫時離開座位且將包包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筠睎放置包包內之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1張等物,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筠睎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筠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科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筠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