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在案,而被告因另案於109年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於109年4月9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109年4月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算,至109年4月29日為期間末日,又因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期間於該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向其執行中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誤繕為「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