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王秀華 相對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民國109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本票(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屬虛假、偽造,原裁定未查而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確由抗告人所簽發,因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對此並未審酌,即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上已有瑕疵,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尚無理由,無從准允其所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13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屬虛假、偽造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