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科技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自96年5月31日至97年5月30日止,於1千萬元額度內逕由被告弘岐科技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弘岐科技公司分別於96年5月31日、96年6月6日、96年6月11日、9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6萬元、353萬元、331萬元、100萬元,共計1,0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96年5月31日至96年10月18日、96年6月6日至96年11月1日、96年6月11日至96年11月22日及96年9月13日至96年12月12日,利息均按年息5.2%機動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弘岐科技公司自96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共計尚欠本金8,359,2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基準利率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9,2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