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91號被告 葉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一第3-6行「並有附卷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並有附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相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爰審酌被告葉吉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併因未注意號誌而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等紅燈之 李進元 ,使李進元再追撞由 李全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進元受有腰部傷害(葉吉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進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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