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嘉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地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戴嘉熙因遭另案通緝,於108年10月9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嘉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90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所為,惟被告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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