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星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林昶叡林慧菁 穿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見吳明星騎車搖晃且臉色泛紅,隨即攔檢吳明星。詎吳明星因不滿遭警員欄檢,明知林昶叡、林慧菁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昶叡、林慧菁辱罵「菜鳥」、「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警員林昶叡、林慧菁之名譽(公然侮辱林慧菁部分,未據告訴)。嗣吳明星欲撿取掉落於地上之機車鑰匙,林昶叡為避免吳明星騎車逃逸,遂以腳踩住前開鑰匙,吳明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拍打林昶叡之左手臂1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昶叡執行職務,嗣遭林昶叡及林慧菁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昶叡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吳明星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員林昶叡、林慧菁穿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車攔檢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伊是講「果籃女」, 菜烏 是指他們年紀比伊小,剛出社會的人,且是警察踩住伊機車鑰匙,伊要把警察的腳撥開拿鑰匙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昶叡、林慧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33-34頁),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員警秘錄器之錄音譯文一份、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及102-CB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7-18頁、第15頁及第16頁);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林昶叡、林慧菁所提之事發現場密錄器內容,亦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昶叡、林慧菁辱罵「菜鳥」、「狗男女」等語及以手拍打警員林昶叡之左手臂1下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82頁),被告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伊是講「果籃女」,菜烏是指他們年紀比伊小,剛出社會的人,且是警察踩住伊機車鑰匙,伊要把警察的腳撥開拿鑰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於警員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菜鳥」、「狗男女」等語,辱罵警員,並以手拍打警員之身體,施強暴於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雖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昶叡、林慧菁二人當場侮辱「菜鳥」、「狗男女」等語,惟其侵害法益單一,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對其攔檢,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法益及對被害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患有身心精神科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參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卷附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預約報到單)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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