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上訴人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之供述,證人 戴嘉龍陳瀚文 、少年司○○(均為共犯)、 李菊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戴嘉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檢察官名義施用詐術,出示偽造公文書,使李菊陷於錯誤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未遂,並由上訴人與司○○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之論據。另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陳述,如何與共犯及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而判斷,已足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詳予認定並敘論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認罪經判決後,方於上訴第三審翻異前詞,否認具有犯罪故意,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既、未遂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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