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黃柏瀚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左轉彎重新路1段(臺北橋引道)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3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照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指揮手勢,未見右手平舉為全部車輛停止圖示,因義交指揮不明確,使多數車輛同時在紅燈號誌時通過該路口,致上訴人違規受罰,讓人難以平服,且證人當時正在用相機照相舉發,竟證稱看得到隔著4條馬路的義交指揮手勢,並非無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所明定。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33條所規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第4項所明定。是行政訴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資格者,始足當之。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以具備同條第2項後段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為限。至於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者,仍係針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規定。惟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立法者爰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但原告為自然人時,仍僅限於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且須經審判長許可或許其為本案訴訟者方有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有嚴格親等限制,並未及其餘親屬或友人在內,當事人之其餘親屬、友人縱經審判長之許可或許其為訴訟行為者,仍非屬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從而,交通裁決事件,自然人原告委任非律師,亦非其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即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為自然人,原審於109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委任 詹献瑞 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11-113頁),而詹献瑞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列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即,當事人於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以判斷詹献瑞代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是否適法,逕由詹献瑞代理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而視為原審法官許可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原判決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詹献瑞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原審所為訴訟程序,已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再委任詹献瑞為本件上訴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7-69頁),經本院依職權檢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調取上訴人及詹献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90頁),足認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詹献瑞並非律師,亦非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或2親等內之姻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仍以詹献瑞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並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為合法訴訟程序後,再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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