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唯雅
曾宇禎張詠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唯雅(下稱被告曾唯雅)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騎乘i-Bike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途經西屯路與英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林巷時,原應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曾宇禎(下稱被告 曾宇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河南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上開2車遂發生碰撞,並雙雙人車倒地,被告曾宇禛復往前滑行而碰撞到在對向車道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被告即告訴人張詠渝(下稱被告張詠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河南路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與已倒臥在地之被告曾唯雅發生碰撞,被告曾唯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右側腕部及左右側膝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曾宇禎因而受有右肩、右小腿、右踝挫瘀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詠渝因而受有頭部、左手肘、右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唯雅、曾宇禛、張詠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唯雅、曾宇禛、張詠渝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唯雅、曾宇禛、張詠渝已分別調解成立,被告曾唯雅於109年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撤回告訴;被告曾宇禛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張詠渝於109年1月1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月10日、同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7、113至1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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