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諄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趙家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趙家諄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2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更正為「在新竹市JC撞球館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鐘雨 瑭』之詐欺集團成員」(見110偵23275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4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five』向 林承平 佯稱:投資NBC虛擬貨幣,下載NYCEXAPP,依指示入金云云」,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林承平,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ive』加林承平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在『NYCEX』app上投資NBC之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第16行「2月8日」,補充為「2月8日16時31分」;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林承平於同月10日發現上開app無法連線,並上網搜尋相關新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第5行「告訴人臨櫃匯款收執聯」,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綽號 鐘雨瑭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當時缺錢,鐘雨瑭跟伊說帳戶借他一週會給伊1萬元,伊想說跟他打撞球認識半年,應該不會騙伊,於是就交付帳戶給他了等語(見110偵緝3565號卷第7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1,4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鐘雨瑭」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0偵緝3565號卷第3頁訊問筆錄),此10,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被告趙家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622
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five」向林承平佯稱:投資NBC虛擬貨幣,下載NYCEXAPP,依指示入金云云,致林承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案經林承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平指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臨櫃匯款收執聯、NYCEXAPP之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