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劉念中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3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3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例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得停止執行,而法院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尚需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能因受強制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必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2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該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鈞院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聲請人已另行提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之財產倘經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在「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書狀1紙為憑,惟依該書狀內容記載,係指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則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再持上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得提起之本案訴訟似應為「異議之訴」,方為適法。至聲請人提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其性質並非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亦非聲請回復原狀,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本案訴訟」,且本院查無有何聲請人提起其他本案訴訟繫屬情形,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參照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聲請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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