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29號原告 邱婉淇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 黃琬娸 (即仙杜瑞拉時尚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但因公司生意不佳,月薪減為2萬8000元。嗣因被告有積欠110年2月至5月份薪資之情事,原告爰於110年5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0年7月26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10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1400015號函告知被告已符合認定歇業事實基準,茲以110年5月19日作為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等語。是被告既經認定為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10年2月份薪資6,585元、3月份薪資2萬8000元、4月份薪資2萬8000元、5月份薪資1萬7333元及20日預告工資1萬8667元,合計共9萬8585元。又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受僱於被告至110年5月19日止,工作時間為2年5月23日,依勞退新制為1又29/120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4767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1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受雇於被告,月薪為2萬8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歇業,惟尚積欠原告110年2月份薪資6,585元、3月份薪資2萬8000元、4月份薪資2萬8000元、5月份薪資1萬7333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1400015號函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6,585元、3月份薪資2萬8000元、4月份薪資2萬8000元、5月份薪資1萬7333元,合計共7萬9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是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0年5月19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47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受雇於被告,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萬8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0日=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1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10年11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1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3352元(含積欠薪資7萬9918元、資遣費3萬4767元、預告工資1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19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第一項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