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長安西路指示牌的照明燈設備未用專用反向照明燈,且系爭路口為3向紅路燈,顯較一般路口為2向紅綠燈易於疏忽。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以釣魚方式取締有濫用公權力之嫌。本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員警誤引用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當時天水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闖越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與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當時天水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8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58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本係職業駕駛人,平日即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經營載客運送等業務,其對於道路交通號誌之轉換,以及行車速度之掌控能力,本較一般普通駕駛人要來得優越。且其對於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注意能力,亦較一般駕駛人為敏銳,因之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對於燈號變換之情形,依一般經驗,尚無誤判之情。參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原法院關於天水路、長安西路及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號誌燈頭之號誌燈面為發光二極體顯示單元,光強度為正常範圍,不致發生用路人無法看見號誌燈面或號誌指示牌之情形等情。此有該處98年3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115610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可證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亮度正常,不致影響用路人辨識號誌燈面或號誌指示牌之情。是抗告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觀諸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王智明 於原法院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及地點位置圖,「天水路專用號誌」該標誌乃正面朝向天水路方向,而長安西路之「長安西路專用號誌」指示標誌牌則正面朝向長安西路方向,前開標示牌底色均為藍色,標字同為白色、字體大小適中,且各自懸掛緊臨在專用燈光管制號誌旁,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依其行向辨識所需遵行之燈光管制號誌。抗告人徒以夜間紅燈亮度足以遮蔽指示牌無法辨識應遵守之號誌,員警有釣魚方式云云為辯,洵無足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其適用前提為道路設有劃分島之情形。本件系爭地點依卷附照片所示殊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㈤、按以不論交通號誌之設置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抗告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號誌及不得闖越紅燈之義務而言,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抗告人如認本件路口指示牌照明設備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及指示標誌,既無明顯之違法情事,抗告人本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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