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北小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陳志斌 被告 曹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