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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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徒手拉扯破壞告訴人王 李美華 (下稱告訴人)所有、擺放門口之天公爐,致天公爐頂蓋、裝飾變形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被告陳永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拉扯破壞 王李美華 擺放門口之天公爐,造成前開天公爐頂蓋、裝飾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李美華。
二、案經王李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李美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