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宏
送達代收人 謝念廷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000室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則本案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已於原審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案件上訴二審程序中,再行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准予發還,且檢察官屆期並未抗告,有該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9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已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