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維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30日」,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4-17號部分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刑為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除附表編號2為竊盜罪外,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均與毒品有關、附表各編號之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