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筦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筦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筦筠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2月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林森 一路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氐)骨挫傷、雙膝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又劉筦筠於肇事後,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5、17至20、24至
26、40至41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逕自貿然右轉彎,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24頁),復對照案發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足認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多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