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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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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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0│甲○○○│二十六萬三│華泰商│95年│95年│
││211│限公司 │千五百八十│業銀行│01月│01月│
││953│ │元││15日│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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