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
弄1號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原審認契約有效,屬違背法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法148條、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6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3,7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61,480元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480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遠東商銀與山基公司合作契約約定得預先扣百分之14帳戶管理費,此約定並未在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向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聲請貸款金額為71,976元,而被上訴人實撥金額為61,900元,此項債權讓與,即同意被上訴人欲扣之金錢,以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退索,上訴人遭追索而受通知,上訴人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均可以對抗被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訂有明文,借貸契約第四條第1.2款之約定,等同要求上訴人預先拋棄抗辯權,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此種定式契約無效,原審以債權契約相對性,獨立性為判斷基礎,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及第299條第1項。
(二)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均由山基人員代表遠東公司而簽訂,其在簽訂直銷商或代理商或買賣契約,同時簽訂,簽訂後立即收回,且簽訂前未曾上訴人審閱,所以消費借貸契約基本上內容並未供上訴人審閱,因此條款之內容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之拘束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消費性貸款契約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71,976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攤還付息記錄查訊表,隨時可以變動,屬於被上訴人本身之內帳,更何況該表記載之金額僅說明遠東有撥款61900元,是否有確有撥款無法證明。
(四)判決沒有適用民法第169條、第224條之規定,第535條、第538條、第169條、第476條之規定,遠東銀行是法人,簽訂契約,一定要透過自然人,其透過山基人員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他們之間的關係究係委任或表見代理,山基人員承諾事項對被上訴人效力如何,原審沒有判斷,若為代理或表見代理,則法律上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在簽訂消費性貸款時,山基人員之業務人員,基本上是代表遠東公司訂立契約及履行承諾之債務使用人,而消費性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6條規定,也是雙務契約,依然有瑕疵擔保責任,原判決未審酌誰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誰是出面訂約之人,僅以借錢給他人是獨立性契約,與買賣瑕疵擔保無關,然雙務契約是準用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規定,而消費性借貸契約之前提要件,山基公司的節費契約,沒有節費契約就一定沒有消費性貸款?此無法以獨立性這三個字可以蓋過。
(五)判決沒有適用民法第369條之規定,不論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是買賣或承攬,有適用買賣瑕疵擔保及準用之規定,如此上訴人對於山基公司就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原判決並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規定,僅以債權獨立性蓋過,有判決不適用上該法律之違法。
(六)遠東商銀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時,得以利率之分期條件,向遠東商銀申請融資貸款,遠東商銀保有核准貸款之權利,以本件被告所申請之24期71,976元貸款為例,當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山基公司須通知遠東商銀,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貸款,若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聲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息,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償還申請人在遠東銀行之貸款餘額,是該協議之法律效果,實為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明顯無適用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判決未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及第434條之規定。
(八)按民法第474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收到多少貨物,或指示他人收受借貸物,山基公司收到多少消費借貸款項,被上訴人無證明認定有借貸之情形,而重要爭點交付多少金額就沒有明確判斷,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74條不當之違法。
(九)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係以山基公司節費契約為前提,且是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兩造間之分期付款書上約定,上訴人間與山基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以此為債相對性之本質使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無涉,並未僅係明確約定雙方借貸關係之獨立性。山基公司節費契約在要約時即以每月交付電話費,俾清償消費借貸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設計,是錢借給山基公司,山基公司之節費人員,繳交電話費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電話費代繳山基公司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即以定式條約要求消費大眾在山基公司出事時,依然繳付電話費給被上訴人,此約定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就是消費者保護法所定12條規範之實質情況,特利用債權之相對性、獨立性而規避,原審忽略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時,以限縮在字面上解釋,而忽略本案真正貸款人為山基公司,如是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故原判決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不當之情形。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背面之分期付款契約書),
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之商品及服務,上訴人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購買,至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可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亦可以選擇向誠泰銀行、花旗等銀行申請貸款,故上訴人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契約,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申請人了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遠銀無關。...申請人瞭解並同意遠銀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請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此一約定乃強調重申兩造契約之獨立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商品買賣契約無關,核與民法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欲借貸之款項轉帳進入山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期償付款項,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追索而受通知,上訴人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均可以對抗被上訴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等同要求上訴人預先拋棄抗辯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此種定式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沒有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同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以債權契約相對性,獨立性為判斷之基礎,顯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四條第一項載明:「申請人了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遠銀無關。...申請人瞭解並同意遠銀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請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僅係基於上開理由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簽署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書第二條記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等語,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五日以上審閱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69條之規定,不論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是買賣或承攬,有適用買賣瑕疵擔保及準用之規定,如此上訴人對於山基公司就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判決並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規定,僅以債權獨立性一語蓋過,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條之違法云云。惟查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6條、第343條、民法第474條、第169條、第224條、第535規定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貞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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