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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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馮清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馮天生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天生(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馮清世(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天生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天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馮天生之子,馮天生雲自民國98年間起,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失智症),致無法記得新事務,僅偶爾認得家人,對日常問題無法判斷,且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賴他人協助,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馮天生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馮天生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李吉村 醫師面前訊問馮天生,其僅能回答自身姓名及住所,而經鑑定人 王仁杰 醫師鑑定認為:馮天生患有老年性失智症且有舊性腦中風,依醫院紀錄係自98年11月25日開始,馮天生在回應方面有問題,會答非所問,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不認得親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3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馮天生已因老年性癡呆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馮天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馮天生之子,自98年11月間馮天生入住高雄市私立信心養護中心迄今,均有分擔馮天生所需養護費用,且會定期探視馮天生,並有處理馮天生日常生活事務之意願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馮天生之子,與馮天生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有定期關懷馮天生之日常生活狀況及支付馮天生所需養護費用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馮天生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馮天生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馮天生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馮天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馮天生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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