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6、2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朝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96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15日,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錢櫃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12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9日,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其到本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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