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相對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之債務,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原意牴觸,於法不符,且與抗告人當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之原意有違。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保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9億5千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擔保抵押債權42億5千萬元,相對人可獲償共計62億元,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尚包含設定當時已發生之債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設定25,51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及臺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之債務,詎盛富公司及愛克思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且抗告人設定當時係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為原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尚包含設定當時已發生之債權,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地政機關據以登記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認抗告人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知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云云,屬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