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再抗告人 黎建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黎建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4、5、7、11至1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2、3及4、5部分,編號8至10、11至15部分,曾依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6月、1年4月,檢察官因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酌認為正當,定再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前開所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刑,合併後之刑期5年11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反覆多次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慣習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裁定未考量其重覆犯罪之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