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李維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維德就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爆裂物,實際上不具瞬間殺傷力及破壞力,判決所依據的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並無鑑識專員具結,沒有法律效力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依首揭說明,此一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尚非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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