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謝英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英猷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衡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達到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再以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公益,與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抗告人羈押,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說明抗告人所述家庭背景、犯後深感悔悟、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泛稱:本件詐騙集團業經破獲,集團成員均已依法受追訴、審判,顯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未敘明所憑理由,僅以涉案情節,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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